14 11 月, 2023

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涉及有偿付能力公司的外国清算程序属于新加坡对《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改编范围

洞察力

2023 年 6 月,Setia Law 的 Bethel Chan 和 Lee Jin Loong 发表了一篇文章,讨论新加坡法院在 Re Ascentra Holdings, Inc [2023] SGHC 82(”Re Ascentra (HC)”)一案中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示范法》”)处理外国破产清算的问题。

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2021 年修订版),一家有偿付能力的公司 Ascentra Holdings, Inc 的自愿清算无权被承认为《2018 年破产、重组和解散法》附表三第 2(f)条下的 “外国主要程序”,该法是新加坡颁布的《示范法》(《新加坡示范法》)。在撰写本文时,该裁决正在上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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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Ascentra (CA) 案的裁决

2023 年 10 月 18 日,上诉法院在Ascentra Holdings, Inc(正式清算中)和其他人诉 SPGK Pte Ltd [2023] SGCA 32(”Re Ascentra (CA)“)一案中作出裁决。上诉法院推翻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裁决,认为在根据《新加坡示范法》承认有关公司的程序为外国程序之前,并不要求该公司已经破产或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

此外,《新加坡示范法》第 2(h)条的要求是,有关程序必须 “根据与破产或债务调整有关的法律 “进行,只要进行有关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或法律的有关部分包括处理公司破产或其债务调整的规定,就满足了这一要求。这种 “广义办法 “与下级法院采用的 “狭义办法 “形成对照,后者将第 2(h)条解释为要求进行相关程序所依据的具体规定应与破产或债务调整有关。

在得出这一结论时,上诉法院的理由是

a) 《新加坡政府示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司必须破产或陷入严重财务困境, 有关该公司的程序才能被承认为外国程序;

b) 虽然《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 2(a)条将 “外国程序 “定义为 “ 根据与破 产有关的法律在外国进行的集体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该程序 中,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受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目的是重组或清算“,但 《新加坡示范法》第 2(h)条对该定义作了具体修改,在 “根据与破产有关的法 律“之后加上了 “或债务调整“。这实质上是对《美国破产法》第 101(23)条的点头,因此议会打算将美国破产法相应条款所承认的程序纳入《新加坡示范法》的范围。这些程序包括不以主体公司破产或陷入财务困境为先决条件的结构调整和重组程序;

c) 虽然编写《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主要目的是为涉及破产公司的程序规 定一个协调制度,但将《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偿付能 力的公司并不会损害(事实上会促进)这一目的。例如,法院指出,无论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如何,如果为了重组和清算的目 的,程序涉及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及其所有资产和负债,合作与协调就非常重 要,承认外国程序的理由仍然适用;以及

d) 将《新加坡政府示范法》第 2(h)条解释为包括涉及有偿付能力公司的程 序,与其他法域(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所采取的做法是 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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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普通法承认外国非破产清算的意见和影响

在 Setia Law 早先讨论Re Ascentra (HC) 一案的文章中作者指出,高等法院的裁决可能会对根据普通法承认外国有偿付能力的重组/清算程序产生影响(对于不受《示范法》管辖的非公司实体,该裁决仍然具有相关性:见Re Tantleff Alan [2023] 3 SLR 250)。这是因为 “该裁决表明,《示范法》旨在推进的经修改的普遍性原则,也是新加坡根据普通法承认外国公司破产和重整程序的若干裁决的基础,只适用于破产和财务困境情形“。

Re Ascentra (CA)一案的裁决可能会如何影响普通法对外国破产清算的处理还有待观察。一种观点认为,上诉法院的裁决确认,通常而且主要是在破产情况下,需要进行全球协调,以便利跨国界破产或重组的管理,从而为广大债权人保值,避免争夺债务人的资产。另一方面,上诉法院的裁决表明,法院可能认为即使在 涉及有偿付能力实体的清算或重组程序,也有进行法域间协调的更广泛需要,因此可能愿意对外国有偿付能力的清算和重组程序也适用经修改的普遍性原则。

联系方式

李振龙

助理
jin.loong.lee@setialaw.com